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0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06 號聲 請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卯股法官上列聲請人為審理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稅簡字第 15 號及第 21 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稅簡字第 9 號及 112 年度稅簡字第 13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目之 3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第 15 條之「不受歧視醫療照顧條件的健康權」、第 22 條及第 156條規定保障之生育權,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既已認定原因案件中原告就醫之診所堪認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經財政部認定後其醫藥及生育費用合於系爭規定所列舉扣除額之項目,聲請人自得本於其職權調查並依法獨立判斷。本件尚難認聲請人依其合理確信,認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保障不孕症夫妻之權利,牴觸平等權,且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