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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1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12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5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39 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其關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時效認定,未考量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等部分,均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聲請意旨僅略以聲請人之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期限屆滿時,適值政府公布三級警戒,是否屬於民法第 139 條所規定不可避之事變而時效不完成之情形,請大法官釋疑云云,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此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