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14 號聲 請 人 黃啓勝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黃羽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規定之時間效力範圍,將該案之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適用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89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第 44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增訂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乃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原因案件所爭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因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人(下稱建物所有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乃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參照增訂規定之立法理由,認增訂規定增訂前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締約未逾 20 年,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續期間,增訂規定已生效施行,除增訂規定之適用有侵害當事人之既得權,損害其信賴保護外,其契約期限約定之法效自應適用增訂規定,而原因案件建物所有人之前手係於 79 年 3 月 10 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訂定租期 30 年之租地建屋契約,該契約雖係增訂規定施行前所訂立,但於增訂規定施行時,其締約尚未逾 20 年,仍在有效存續期間,應適用增訂規定,即租賃期限無 20 年之限制;暨另援引民法第
426 條之 1 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以建物所有人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就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係屬增訂規定施行時,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仍在有效存續期間之個案租地建屋契約,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有將新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情事,進而援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逕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