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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1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16 號聲 請 人 葉碩堂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遽對聲請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清理廢棄物二部分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最高檢察署亦未慮及系爭判決理由矛盾,且未說明予以分論併罰之理由,遽以該署民國 112年 10 月 16 日台收 112 非 1398 字第 11299145891 號函,駁回聲請人非常上訴之聲請,均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8、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第 59 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1 月 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所指之最高檢察署函,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不得為聲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