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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2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22 號聲 請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所為之 110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駁回異議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以及同日所為之同字號返還裁判費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有違憲疑義。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不得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232 條第 3 項但書有違,牴觸憲法第 15條、第 16 條、第 24 條及第 153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指明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情事,至確定終局裁定二係法院裁定返還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非屬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