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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2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26 號聲 請 人 洪信忠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法矯署復字第 11201044730 號復審決定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嗣法務部矯正署以 6 次未完成採尿為由,撤銷聲請人之假釋,卻未提及聲請人有到場報到並坦承吸食二級毒品、參與戒癮治療等,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違背司法救濟程序,有違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無特別考量必要之個案,使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是不能僅依聲請人施用毒品而撤銷假釋。聲請人不服假釋被駁回之理由,乃就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日法矯署復字第 1120104473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決定書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持以聲請之系爭決定書並非裁判,依前揭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