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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2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29 號聲 請 人 魏蔭鳳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135 條、第 140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135條、第 140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200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0 月 23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其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法定期限。

(三)另聲請人曾據系爭判決於 112 年 7 月 20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回復原狀,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40號裁定以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規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不受理其裁判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