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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3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36 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因退休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退休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51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 112 年度聲再字第 53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欲據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1 月 2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其餘聲請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三之認事用法,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