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43 號聲 請 人 施老安(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退休資遣撫卹法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年抗字第 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作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牴觸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80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年再字第 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即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之何見解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聲請人姓名 │住址│├──┼─────────┼──┤│1 │施老安(被選定人)│ │├──┼─────────┼──┤│2 │張本武 │ │├──┼─────────┼──┤│3 │李國雄 │ │├──┼─────────┼──┤│4 │吳朝棟 │ │├──┼─────────┼──┤│5 │吳松溪 │ │├──┼─────────┼──┤│6 │沈國凉 │ │├──┼─────────┼──┤│7 │林寶英 │ │├──┼─────────┼──┤│8 │張勝騰 │ │├──┼─────────┼──┤│9 │洪淑姿 │ │├──┼─────────┼──┤│10 │賴清水 │ │├──┼─────────┼──┤│11 │謝蒲明 │ │├──┼─────────┼──┤│12 │簡美玉 │ │├──┼─────────┼──┤│13 │王梅南 │ │├──┼─────────┼──┤│14 │洪玉美 │ │├──┼─────────┼──┤│15 │李玲珍 │ │├──┼─────────┼──┤│16 │洪樹分 │ │├──┼─────────┼──┤│17 │洪樹分 │ │├──┼─────────┼──┤│18 │王芳惠 │ │├──┼─────────┼──┤│19 │潘惠珠 │ │├──┼─────────┼──┤│20 │張彩真 │ │├──┼─────────┼──┤│21 │吳英華 │ │├──┼─────────┼──┤│22 │吳英嫻 │ │├──┼─────────┼──┤│23 │許月媚 │ │├──┼─────────┼──┤│24 │吳義祥 │ │├──┼─────────┼──┤│25 │陳淑珠 │ │├──┼─────────┼──┤│26 │莊畹香 │ │├──┼─────────┼──┤│27 │陳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