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44 號聲 請 人 林坤瑚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生存權,故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第 9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遲至 112 年 9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且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