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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5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50 號聲 請 人 李世偉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等語。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及第 59 條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收受本次聲請書,而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894 號裁定以系爭判決於 111 年

5 月 5 日寄存送達並依法於 10 日後生效,聲請人 112 年

3 月 3 日提出聲請時,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本件聲請仍屬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