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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5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51 號聲 請 人 黃越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7、8、15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生存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之 106 年 12 月

26 日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同年月 12 日送達至憲法法庭,已逾越前述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