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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6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67 號聲 請 人 吳淨馳上列聲請人認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2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 8-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行刑權時效未區分行為究於新法或舊法時期所為,逕適用判決確定時之新法計算,牴觸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單純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所主張本件行刑權應自「犯罪行為完成時」起算一節,已說明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本件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與上開主張同一之陳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