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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 號聲 請 人 王韋力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653 號刑事裁定、103 年度上訴字第 38 號及 102 年度上訴字第129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相較於刑法殺人罪之法律效果,尚嫌情輕法重,且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該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653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人另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29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3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此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3、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