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0 號聲 請 人 楊韶文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部分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經更(一)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2 罪且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不服,就更(一)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將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4 部分(即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8、9 部分(即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就發回部分(即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二)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8、9 暨定執行刑部分,並改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明知禁藥而為轉讓,論罪科刑。是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應以更(一)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部分,聲請人本得就更(二)判決提起上訴,卻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是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均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更(二)判決,均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之規定。末查,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更(二)判決係改依前揭藥事法規定,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且聲請人就更(二)判決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