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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00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00 號聲 請 人 黃祝珍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37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裁判違憲之理由,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3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就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