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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00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01 號聲 請 人 許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25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52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公民投票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及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所聲請案件不具有憲法重要性,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全字第 5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25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是本件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25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綜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之意旨,難認具有憲法重要性;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未於聲請書中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項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