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03 號聲 請 人 陳國平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7 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32 號行政訴訟判決等理由不備,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32號行政訴訟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7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查前開二裁判均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