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00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04 號聲 請 人 洪雅馨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 律師

吳雅貞 律師郭雨嵐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稅簡字第

15 號行政訴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稅簡字第 15 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之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之法定扶養順序認定扶養義務人,又錯誤解讀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增列所得稅法未明文規定之要件,且認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未有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並以物理空間同居限制作為差別待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