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10 號聲 請 人 柯旻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192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68 號裁定不受理。又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3 月 22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