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12 號聲 請 人 張文俐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8 年度再小抗字第 2 號(聲請人誤植為 108 年度再小抗字第 8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7年度店再小字第 6 號(下稱系爭裁定三)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另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此有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三在卷可稽(系爭裁定二理由二及系爭裁定三事實及理由要領二參照);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 108年 2 月 14 日作成,聲請人並曾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持該裁定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09 年 8月 28 日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
109 年 5 月 19 日即已收受確定終局裁定。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業如上述,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9 月 23 日始收受聲請人所遞之本件聲請書,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