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20 號聲 請 人 湯明節送達代收人 洪育楓上列聲請人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7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6 條第 3 項、第 46 條第 2 項、第 5 項、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使國防部免於承受優惠存款契約債之本旨及陷聲請人優存利息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牴觸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109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後每月退除給與調整機制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