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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0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21 號聲 請 人 呂理松

呂學易呂文盛呂學正長興宮即長興里長興宮兼上一 人代 表 人 呂學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李荃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桃園市政府係以原處分認定原因案件所爭議之土地為既成巷道,而聲請人對該巷道之利用具相當程度之依賴關係,故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即改認部分土地非屬既成巷道部分。又此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撤銷訴訟。(二)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下稱釋字 400 號解釋)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闡釋之要件存有高度不明確性,致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5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維持下級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83 號判決如下之見解:1、就上述巷道是否符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除以藉由他路通行所增加路程不過 300 公尺,即逕認為無顯然不便之情外;其以上述巷道早期路寬不過 2.5公尺,運輸乘載量有限,又謂該巷道除去系爭土地外,尚有

2.7 公尺路寬,仍可供不特定人為相當之通行,而對「通行」為與一般生活經驗高度不符之闡釋。2、就「於公共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僅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反對裝設限高標誌,以禁止各式貨車及大型車輛進出,即逕認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不特定之公眾,以一般合理方式如駕駛汽機車等通行之意。(三)綜上,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釋字 400 號解釋所設要件,非但不屬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制度本旨之合憲性解釋,反係恣意擴張解釋,增加釋字 400 號解釋所設要件,而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 22 條規定保障通行權人之一般行為自由,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系爭土地是否該當釋字 400 號解釋關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闡述,執其主觀意見,對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維持之下級審判決已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逕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為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