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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03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31 號聲 請 人 劉志煌送達代收人 曾懷玉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之心證有違,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就「行至」部分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規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意義與限制,亦未規定判決應加以說明之方式,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1 條、第 22 條及第 80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如何牴觸憲法,以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