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36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何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未明文規定係何種行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人前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44 號裁定以本案不具憲法重要性為由,裁定不受理,然此已違背憲法基本精神;聲請人再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504號裁定以聲請逾越法定期間為由,裁定不受理,然聲請人早已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提出本案聲請,並未逾期。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44 號裁定及 112 年審裁字第 504 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