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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04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48 號聲 請 人 游文賢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181 號及第321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1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次;及同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2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次,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因應時代變遷予以變更解釋之必要等語。

二、查聲請人分別就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及第 418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