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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07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77 號聲 請 人 詹德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358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同院 109 年度聲字第319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應予重新併合處罰,系爭裁定一及二均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系爭裁定一部分之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復查: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況聲請人對其中之系爭裁定二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二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

三、 關於聲請統一見解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上開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

(二)經查: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一及二均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已如上述,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其統一見解之聲請亦已逾越前揭規定之 3 個月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