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8 號聲 請 人 蕭明岳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李明洳 律師劉繼蔚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算 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業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復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