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99 號聲 請 人 劉幸義上列聲請人為申請補助經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1 號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修正之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第
12 點規定及 105 年 11 月 11 日修正之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修正之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一)第 12 點規定有違正義及憲法平等權,
105 年 11 月 11 日修正之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二)欠缺形式合法性而無效,且系爭判決未否認上開要點之性質或宣告無效,亦未傳喚證人、未賦予聲請人閱覽卷宗、對其著作內容審查,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及憲法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要點一,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其所適用之系爭要點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