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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10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05 號聲 請 人 Danby Products Limited代 表 人 James Andrew Estill聲 請 人 Danby Products Inc.代 表 人 James Andrew Estill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高榮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定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中華民國 111 年 8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112 年 3 月 27 日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83 條第 2 項、第 438 條及第 483條本文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出異議,經系爭裁定二以異議無理由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為突顯其對確定終局裁定涉及「以原被告身分」及「以種族、國籍」為分類之差別待遇之主張,特援引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 HEMLOCK SEMICONDUCTOR OPERATIONS LLC(漢樂克半導體公司)間之訴訟(下稱他案),作為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對照案件。然查兩案雖均涉及法院對其承審案件有無國際審判權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卻截然不同。他案係承審法院認定其對該案無國際審判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終結該訴訟;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係承審法院認定其就承審案件有國際管轄權,從而以中間裁定方式,解決訴訟程序上之爭議,以利本案訴訟之進行。本件聲請意旨混淆兩案裁定性質(即一者為終局裁定,另一者為中間裁定)之差異,僅以得否對該等裁定抗告之結果,即遽援以主張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禁止階級歧視」與「禁止不合理差別對待」原則。茲為免此等論點加深跨國訴訟案件中外國籍當事人之誤解,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