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07 號聲 請 人 黃瑞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5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以並未提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 項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末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