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13 號聲 請 人 藍重豐訴訟代理人 林楷 律師
林石猛 律師張宗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目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項第 1 目(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2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應受違憲宣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應受違憲宣告,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系爭判決一及二之發監執行措施,於憲法法庭為判決前,應暫時停止執行,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判決一應為確定終局判決。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三及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