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27 號聲 請 人 彭宥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 1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正確意義,並請求宣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無效。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案件之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及第 379 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規避此部分之審查,不當援用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77 條規定,限制聲請人刑事訴訟法第 375 條、第 378條及第 379 條之上訴權,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
23 條及第 80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系爭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而無效等語。核其所陳,應係就系爭規定聲請抽象性疑義解釋,及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520 號及 112 年審裁字第
420 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在案,以上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抽象性疑義解釋非屬人民依憲訴法規定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所陳,僅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尚難認其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