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3 號聲 請 人 吳莉玟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7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者,在途期間為 7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憲法法庭於本年 8 月 23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