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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13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39 號聲 請 人 徐憲裕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8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之訴為同院 102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效力所及,以及認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南市工新一字第 1100793114B 號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拒卻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違背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80 條規定之誡命。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