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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14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40 號聲 請 人 何永貴送達代收人 林煒淑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95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部分(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中華民國 67 年 10月 23 日( 67 )北市地測督字第 8055 號函訂頒之「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下稱改進要點,已於 89 年 7月 13 日廢止)就土地界址不明顯,難以明確指界時,未明確規範主管機關之調查員應進行協助指界部分,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改進要點未明確規範主管機關之調查員應進行協助指界部分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