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43 號聲 請 人 鄭江和上列聲請人因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確認界址等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及同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載,並未表明聲請判決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書所載訴訟代理人鄭幸美不符憲法訴訟法第 8 條規定資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