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45 號聲 請 人 陸陸陸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同樣觸犯刑法第 346 條恐嚇罪而第二審判決結果為有罪者,區分案件第一審判決結果為有罪或其他種類判決,不給予前者上訴最高法院之機會,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訴訟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法律,亦屬違憲,應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已受有執行
9 個月徒刑之通知,徒刑執行完畢將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暫停執行之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