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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15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50 號聲 請 人 潘俊宏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910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0 條、第 24 條規定、評估程序及評估手冊,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0 條、第 24 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毒品戒治之評估程序及評估手冊(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未給予受戒治人陳述意見機會,侵害其聽審權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與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