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56 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詐欺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84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等(下合稱系爭規定一);(二)同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處分;(四)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等,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而侵害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3項及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確定終局裁定二,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而侵害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疑義,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處分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至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核與上開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