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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1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6 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及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7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1 年度聲再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1 年度聲再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111 年度聲再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暨所適用之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認關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變價分割遺產部分,聲請人僅為第三人而不得上訴,此部分上訴不合法;關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該案原告對聲請人之訴部分,因聲請人非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駁回上訴。是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裁定二至四均為不得抗告之確定終局裁定,是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至四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至四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 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

(一)系爭規定一部分:

1.系爭裁定二至四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對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就持系爭判決為聲請部分,亦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二)系爭規定二部分:

1.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至四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五、關於裁判憲法審查: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