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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17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78 號聲 請 人 許安宇送達代收人 楊鳳如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系爭規定一未具體考量行為人之惡害程度,如: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及對象等,牴觸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適用結果,使得不論毒品來源合法與否,均須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已具體敘明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