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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18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81 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為退除給與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49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國防部參謀本部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 日選道字第 09300014624 號書函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21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49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

四、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

5 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3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已送達逾 5 年,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