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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18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82 號聲 請 人 吳盈良送達代收人 許雅嵐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履行契約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76 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授權仲介代為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未違反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11 號、第 112 號、上易字第 119 號、第 120 號、第

12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976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判決依個案情形,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認事用法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如何牴觸憲法,以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