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83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緊急保護令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緊家護字第 21 號、109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2 號、111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緊家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9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1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上開系爭裁定一至三及系爭規定、系爭判例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關於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系爭判例部分
(一)按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本件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 月 6 日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系爭裁定一、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三、關於系爭裁定三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三雖已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惟最高法院迄今尚未作成裁定,系爭裁定三即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四、又本件上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