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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18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84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資遣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資遣再審事件,認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同院 86 年度判字第 129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第 15 條工作權等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 85 年 3 月 26日 85 府人四字第 149168 號函核定予以資遣,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 86 年度判字第1292 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臺灣省政府依 89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由系爭判決為實體審理後,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又依 89 年 7 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對同一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63 號裁定不受理。

四、次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依法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