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87 號聲 請 人 尤靜怡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5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5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判處有期徒刑。惟聲請人,是認系爭判決一、二,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其法定刑之刑度過重,違反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30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五、就系爭判決二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未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