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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19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90 號聲 請 人 宋兆武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4 號及 98 年度上訴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於本票所填寫之金額短少於他人所授權之範圍,前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2525 號、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4 號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116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惟此種類型案件應屬民事問題,從而法院判決及所引用之法條均有違誤,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等語。

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前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該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410 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復以系爭判決二再論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7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乃以系爭判決三,認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惟聲請人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前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之 6 個月聲請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至三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