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91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態度良好,量刑基準有所變動,係應「從輕量刑」,而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量刑宣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且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始符合再審制度之目的。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 號、第 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量刑宣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非屬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項第 6 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係限縮再審範圍與人民救濟之機會,致使聲請人所受罪刑不相當,有違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僅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憲,而未具體敘明違憲之理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併處應執行刑 4 年 10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後,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 110 年度侵聲再字第 5 號、第 6 號刑事裁定認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均核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就系爭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罪名範圍為由,所為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該再審事由要件不合之見解,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謂對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