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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19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96 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為與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90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1 年度聲再字第 46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 6 條、第 273 條、第 278條、第 28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主張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係就法院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有何違憲之疑義。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